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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1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6萬5698元後,該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即於96年10月15日提存擔保金,惟執行法官仍不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差點領走抗告人於台灣銀行高雄分公司之存款500餘萬元,嗣執行法官始決定停止執行。該執行法官復於96年12月11日、12日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196萬5698元及利息、

907萬2454元及利息,並故意不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已提供1000餘萬元之擔保金,並有 500餘萬元存款遭扣押,遠超過執行名義之907萬餘元,且抗告人財產係907萬元之數千倍,相對人實無庸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任何強制執行及保全行為。又相對人張義祖以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之名義,故意攻擊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謝諒獲,且書狀均直接送達予抗告人,故意不送達予謝諒獲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達恐嚇及誹謗之目的,且相對人張義祖受讓當事人間權利,有違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538條、第532條規定,請求以高雄地院96年度存字第734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96萬5698元或91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907萬2454元為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並聲明:㈠本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之擔保金、存款及其他形式之金額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包括但不限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及保全程序(含假扣押、假執行、假處分),亦不得領取或以任何方式取得前開強制執行中關於抗告人之擔保金、存款及其他形式之金額及財產。㈡本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與抗告人為任何方式之溝通(包括但不限於將書狀、文件及其他任何有形、無形者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傳送予抗告人),一切溝通應經由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㈢本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其人員、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人員為任何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無直接關係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欺騙法院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取得抗告人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以達干擾、施壓之實)。㈣就前3項請求為適當之緊急處置。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然前開第1項聲請遭駁回均係因原法院不了解事實,且相對人張義祖、立昌公司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名下均無甚財產,其等若自抗告人處取得財產,抗告人日後勢必無法取回,自有禁止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就前開第2項聲請部分,抗告人就該假處分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尚未起訴,惟其可另行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或聲請法院就駁回之追加之訴為審判,原裁定以抗告人該聲請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裁定引用之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係規範法院對當事人之送達,並非規範兩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間之溝通方式,原裁定將此混為一談,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相對人在未經抗告人委任律師同意下,本不得直接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與抗告人為任何方式之溝通,竟遭原裁定駁回,實有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再者,原裁定就該項聲請復謂該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假處分要件云云,亦有牴觸憲法、民法委任編、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又原裁定就相對人張義祖故意不將狀紙寄給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謝諒獲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事實全未論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就前開第3項聲明已於聲請狀載明「包括但不限於欺騙法院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取得抗告人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以達干擾、施壓之實」等語,並舉證證明相對人張義祖以立昌公司名義毀謗抗告人董事長、相關人員及訴訟代理人等情,自屬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原裁定謂抗告人未釋明,自屬有違,且原法院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亦屬有違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為前開假處分及暫時處置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向高雄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96萬5698元強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遂提供196萬5698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等事實,除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法院卷,25、26、33、34頁;本院卷,41 至

48、52至54、61至65、99至101),復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官於停止執行後仍對其提存之擔保金發扣押命令,並故意不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且其提供之擔保金遠逾相對人執行名義金額,抗告人資產甚多,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無須為任何強制執行及保全行為,故其得聲請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之擔保金、存款及其他形式之金額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及保全程序,亦不得領取或以任何方式取得前開強制執行中關於抗告人之擔保金、存款及其他形式之金額及財產等語。惟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該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裁定停止在案,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有違反停止執行裁定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明異議,且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即不得以假處分程序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程序阻卻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抗告人聲請前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阻卻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即屬不能准許。再者,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存款或其他形式之金額及財產,相對人倘有其他合法之執行名義,本得依法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以外之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或保全程序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亦屬無據。

五、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均將書狀直接送達抗告人,而不送達謝諒獲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達恐嚇及誹謗之目的,故其得聲請禁止相對人與抗告人本人為任何書狀、文件等任何有形、無形方式之溝通,一切溝通應經由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之等語。惟抗告人係聲請裁定特定之溝通及送達方式,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假處分原因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情形,以及所聲請之裁定有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所為上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六、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張義祖以立昌公司名義故意攻擊抗告人,故其得聲請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其人員、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人員為任何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無直接關係之行為等語。惟抗告人係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為與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無直接關聯之行為,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假處分原因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情形,以及所聲請之裁定有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所為上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請依法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