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三二八三號所發通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請求本院撤銷原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發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請求准許台北市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恢復用水用電」云云。惟查,系爭函文僅係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准許按裝水電一事,通知抗告人就該事項非原法院職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餘關於執行名義未確定、應停止執行回復原狀等,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且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確定,抗告人仍執此為前提,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函文,准許恢復用水用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