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2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乙○○執原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通知均依法送達,且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5年4月13日終結,抗告人於程序終結後96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居住臺北縣康寧街141巷5號期間,從未收到存證信

函或法院通知,閱卷後才知存證信函及法院通知書寄至和平東路3段63號11樓之5,且屢遭退回,此因該屋已出租他人,故抗告人不知道有存證信函和法院通知事項。

㈡抗告人調卷發現房東提出違約事項係違反善良風俗之舉,房

東私自將押金沒收,且強詞索取4 個月房租,就合約而言,抗告人應無所積欠。

㈢抗告人於出院後請求和解被拒。因抗告人母親請醫院強制治

療,故抗告人所有物品皆置留於康寧街,未帶任何東西,無法知道房東居住處,只能就電話聯繫房東,但被房東所拒。因抗告人物品已被丟棄,經法院處理,抗告人於剛出院時確實不知如何處理,抗告人於今年閱讀相關書籍始知權益,請求法院就當時未細察之事項給予公平之判決。

㈣抗告人閱卷後發覺現場所拍照之物品,與抗告人置留於康寧

街之物品不符,故對房東乙○○提出侵佔和精神傷害及物品損害之賠償共1,000萬元,及返還抗告人之物品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債權人乙○○以原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確定宣示判決

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8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債權人,並給付債權人64,000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16,000元。抗告人固稱伊未居住於其設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然原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依法通知抗告人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嗣於95 年4月13日進行拍賣前開房屋內所遺留物品,經債權人聲明承受,並以抗告人積欠之租金抵繳,其餘租金撤回執行並拋棄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伊未積欠租金、未收受存證信函,並主張執行程

序於現場拍照之物品與其置留之物品不符,對債權人提出侵佔及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應謀其他程序救濟,非本件異議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