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油款債權存在,前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
1 億2,0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 億4,383萬2,58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1日辦妥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10 號),請准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之緊急處分,諭令:「.
..㈡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裁定並於同日送達予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經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以裁定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而非不准債權人於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諸該條規定之文義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為重整緊急處分前之97年2 月12日取得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於97年2 月21日辦妥提存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810 號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於依法定程序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即非法之所禁,至於是否停止執行,核係另一問題。原法院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