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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丁○○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丁○○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丁○○、丙○○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丁○○、丙○○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丁○○、丙○○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丁○○、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甲○○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十一月、十二月間以投資前鋒建設有限公司為由,對伊行使詐術騙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又相對人丁○○、甲○○、丙○○、戊○○共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之方式,對伊勒贖四百八十萬元,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隱匿,並有處分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事涉重罪罪嫌,逃匿可能性極大,致伊之債權有無法獲償之虞,自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就相對人丁○○、甲○○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丁○○、甲○○、丙○○、戊○○之財產在四百八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丁○○、丙○○部分: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甲○○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一千三百萬元,另相對人丁○○、甲○○、丙○○、戊○○共同以強盜、擄人勒贖方式,向其勒贖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就其詐欺犯罪所得一千三百萬元全部虧損,已提出丁○○警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為證。另擄人勒贖犯罪所得四百八十萬元款項,相對人丁○○則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出購買汽車、償還債務、支付稅金、保險費、信用卡債務;相對人丙○○則將部分款項支付工人薪資之事實,亦提出丁○○警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丙○○警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為證,足見相對人丁○○、丙○○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自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有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丁○○、丙○○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符合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甲○○、戊○○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甲○○、戊○○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固已為相當釋明。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主張:依經驗法則,相對人甲○○對犯罪所得之財產極易隱匿,在起訴書亦記載相對人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其涉重罪罪嫌,逃匿可能性極大,檢察官已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發函限制其出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起訴書記載,一千三百萬元部分全由相對人丁○○取得,相對人甲○○並未取得,如何有隱匿財產可能。又檢察官已發函限制其出境,且檢察官核發拘票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三、四款之事由,並非同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偵訊筆錄固記載丁○○委請丙○○代為轉交三十五萬元予甲○○,以清償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但就甲○○而言,非屬對財產上不利益處分。另抗告人主張:丁○○將部分贓款交付戊○○,檢察官雖未對戊○○發函限制其出境,但戊○○仍可使用假護照或搭船偷渡出國,仍有逃匿之虞等語,惟未舉證釋明,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則抗告人對於甲○○、戊○○有何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未舉證釋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