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故依原告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瞭其應受裁判事項之真意時,即應依上開規定推闡明晰,不宜循其所為之聲明,而為裁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而兩造間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已無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存在,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95年1月16日起勞雇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94年6月23日所簽訂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契約工契約書違法無效」,其「事實與理由」欄第一點則載明:「原告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中,94年6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6日至95年5月5日是以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依此投保資料足以認定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但是兩造間勞雇關係建立之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實屬無效,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勞雇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頁),是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僱傭關係之內容為何?尚非明確,而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契約書無效,並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令抗告人敘明其真意何在?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有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逕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同以兩造間所爭執之僱傭關係為訴訟標的,自有未洽。
四、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因無交易價額,故應以抗告人所提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0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日即95年1月16日起算至其年滿60歲止,以月薪新台幣20,000元計算收入總數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