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變賣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早已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3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592、592-1、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第三人昇揚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持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在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及法務部解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房屋」,應屬對土地為處分之行為;系爭土地既經處分,依法已不得再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於96年5月間,與昇陽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昇陽建設公司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即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郵局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已經成立,相對人即應以出賣與昇陽建設公司之相同條件,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抗告人。相對人在未履行其上開債務前,應不得聲請變賣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76號受理在案,在假處分程序中,系爭土地應不能變賣處分。
(二)經查相對人與昇陽建設公司簽訂「前約」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億6千餘萬元,而本件變賣執行,相對人請求總價款僅4億1千餘萬元。因系爭土地早經相對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昇陽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將來變賣結果,必為昇陽建設公司得標,而獲取「前約」與「變賣」價差5億5千萬元之暴利。又抗告人查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李銘章及相對人,其實均為昇陽建設公司之人頭,相對人為圖利昇陽建設公司,而施行詐術,使昇陽建設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抗告人已經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
(三)相對人因有上揭事由,其行為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本件聲請變賣執行之法律行為無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l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查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96年4月19日就本件執行標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昇揚建設公司云云;所稱縱係屬實,該使用權同意書僅係相對人與昇揚建設公司間之債之關係,並不足影響相對人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再為處分變賣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96年3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l第l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昇揚建設公司,並於96年3月2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詢問伊是否以同樣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主張優先承買,並去函催請締立書面契約,但未獲相對人置理云云;縱係屬實,此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亦不足影響相對人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實施變價拍賣不同,抗告人執此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足採。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抗告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可據。抗告人以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另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抗告人自亦不得據此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又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201萬元後就本件執行標的其中臺北市○○區○○段3小段592-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並已提供擔保,有原法院提存所97年1月14日(97)存字第101號函可憑,惟此僅係就該筆土地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尚不得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另相對人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變賣執行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