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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萬7,233元係由相對人繳納,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233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係就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徵收之裁判費,然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該部分裁判費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又上開確定判決雖命抗告人遷出土地,然此乃訴外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就遷出土地部分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3,442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 4萬7,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云云。惟查,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係一併請求抗告人遷出土地並返還土地,有該事件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按(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卷㈠187頁),則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遷出土地,自非訴外判決;又不論返還土地及遷出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又因上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重複計算,是抗告人所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係就返還土地部分所徵收云云,即非可取;又上開事件之裁判費應如何徵收,業經原法院於上開事件中予以核定,而該裁判費應由抗告人負擔,亦經原法院判決確定,殊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再予審核。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