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法官蔡聰明處理該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伊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多次拍賣,無法拍定,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按經行特別拍賣程序又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後,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另以96年度執字第12533號受理執行)。詎蔡法官無視於伊另提起之執行異議等訴訟之審理,尚未有結果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且因該異議為有理由,應依同條及第13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勘驗程序之進行。卻仍定期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勘驗執行標的物,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蔡法官應予迴避等語。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該條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0457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經查,抗告人之聲請,雖據其提出提出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費收據各1件(均為影本,原法院卷5至14頁)以為釋明。 惟即令抗告人上開所陳,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諸情,為屬真實。然系爭執行事件,既經執行之蔡法官審酌,無依法應停止,或認必要而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之情事,為免延宕,影響債權人滿足債權之權益,仍定期勘驗執行標的,自不足以認定其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所陳,或屬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執行法院執行程度之進行。其據以聲請蔡法官迴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未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主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