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肯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益連工業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第三人占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占有者,其占有不動產即無正當權源,毫無疑問,如第三人不交出不動產,自應逕予強制執行,期能提高拍賣之效果,並疏減訟源(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參照)。又所謂對無權占有不爭執,指執行法院調查時,對無權占有不爭執而言。至如占有權源不明者,並非對無權占有不爭執,自不得點交。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才得知原法院執行債權人乙○○即益連工業社(以下簡稱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汎亞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就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 (以下簡稱1號建物)進行查封拍賣,抗告人為法人組織,無法遵行,也未獲告知,有失公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又債務人已將1號部分建物租給抗告人,並向新竹縣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辦核准,抗告人除得合法使用債務人所有重光段349號廠房外,並經債務人口頭許可給予重光段第347號空地暫時使用,放置東西,上述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營業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第13條聲請撤銷原處分及程序。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並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答辯後,裁定解散;會計法第29條第4項債權人對特定資產之權利,工廠法第30條第1項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一個月以上時,故而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債權人執原法院94年度竹東字第183號判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對債務人所有坐○○○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建物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4月26日前往現場查封時,依查封筆錄記載:「⑵據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稱建物一樓營業使用,二樓做倉庫使用,增建三樓部分不願回答(查封當時看不出一樓為營業用)。⑶據地政人員所指347地號土地上為花圃,位於中興路三段328巷1號前,二筆土地為相連,348、349地號上有257建號房屋。⑷查封之房屋三樓有木造增建,房屋右側亦增建木造一層(為房屋一樓至其圍牆中間空間搭蓋)」,有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614號(以下簡稱3614號卷)卷附查封筆錄在卷可憑 (見該卷第64頁正、反面)。嗣原法院於96年10月11日拍賣公告附表記載拍賣之建物為257號,建物門牌為1號建物,備註欄六記載拍定後點交 (附3614號第159頁)。惟債務人就其所有之257建號()建都字第0654號之使用執照,曾於92年11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分戶,取得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中興路3段328巷1、3號門證字第342號門牌補發證明書,抗告人旋即於同年12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中興路3段328巷3號 (以下簡稱3號分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案,有新竹縣政府97年2月18日、97年3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70019389號、00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全部資料、分戶申請書、門牌補發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是257建號上既已分戶為1號建物及3號分戶,且1號建物及3號分戶緊鄰,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究原法院前揭拍賣公告所拍賣建物是否包括3號分戶不明,倘包括3號分戶,則抗告人早於92年12月15日即已在該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抗告人主張其在本件查封前已占用3號分戶,抗告人對是否占用3號分戶建物權源即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而不得在點交之列。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占用拍定不動產有疑義,且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縱有契約關係存在,亦係3號分戶之使用借貸關係,與1號建物無涉為由,遽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1號建物及3號分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為調查證據之便,並免當事人奔波,爰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