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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並以同院91年度存字第1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伊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以相對人積欠伊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87年度促字第12960號支付命令)確定,故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據此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惟原法院竟以前揭支付命令取得,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並非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伊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10萬元後,並未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給付債權之訴訟乙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債權,提起本案訴訟。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87年度促字第1296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故無庸另行起訴云云,固據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既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參照),逕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此種情形,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無許假扣押之必要。由此以觀,抗告人既於87年間即已取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於91年間,始另行又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見該支付命令並非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甚明。抗告人以其曾於87年間已取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由,主張其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云云,即無可取。

㈡、又抗告人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並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後,至今仍未啟封乙情,既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亦難謂訴訟業已終結。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