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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俊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係以鄭國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97年1月30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0430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自97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抗告人公司,接管期間停止其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惟相對人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酬金數額,原法院逕將相對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全額列為訴訟費用額,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均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係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其餘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68,622元均由抗告人支出,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一即6,802元(計算式:68,023元×1/10=6,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負擔61,221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即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屬無據。

四、又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相對人就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僅提出委任契約書、收據存根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未提出第三審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於97年3月21日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就抗告人所爭執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並補行提出相關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主張該部分酬金未經第三審法院予以酌定,非無可取,揆之前揭說明,尚難逕將該部分酬金核定為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第一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02元,已如前述,扣抵其先行繳納之金額68,023元,則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2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就列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經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其餘核定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