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676,64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下稱假扣押裁定)後,執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下稱假扣押執行),經抗告人遵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3,676,642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復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41073號,下稱本票裁定)後,再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9268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遵原法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439號裁定供擔保390萬元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價值近32,000,000元,較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高出甚鉅,抗告人先後所供擔保金額達7,576,642元,已逾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可供日後執行之財產。是原法院之扣押令命及查封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第50條之1所揭櫫之過度查封禁止原則暨無益查封禁止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暨查封之相關執行行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該法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為准予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嗣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抗告人遵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3,676,642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96年度票字第41073號)後,再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96年度執字第92680號),此有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84號提存書、96年度票字第410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53-57、7-8)。則抗告人提供之3,676,642元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依上開說明,既有擔保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自非不得作為供系爭執行之債務人財產。
(二)又執行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後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倘經敗訴確定,債權人就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固得就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惟超過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之擔保金,自仍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本件抗告人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原法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439號裁定供擔保390萬元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有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頁17)。而該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已逾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本金3,676,642元,且依上所述,此項擔保僅係使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取得優先受償權,非謂該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不得為系爭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以該停止執行擔保金可供系爭執行之財產,尚非無據。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676,64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可憑。所查封之財產包括抗告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及基地,抗告人甲○○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2,728元,抗告人乙○○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275元、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1,639,934元(見原法院卷頁30-31),而抗告人提供之3,676,642元撤銷假扣押執行擔保金及390萬元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亦得供系爭執行之財產,亦如上述。則於抗告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依上開說明,應以避免超額查封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得選擇查封足與債權額相當之上開擔保金及存款等動產以為執行標的,避免逕予查封高額之不動產,似非全無斟酌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調查究明,而以上開擔保金非屬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