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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9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4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90年10月查封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中寮段2271 建號建物,業於92年12月9日因土地重劃,變更為中壢市○○段○○○號及中壢市○○段8建號。

惟執行法院所為之93年11月11日第三次拍賣期日公告,仍記載舊地號、建號,與實際情況顯有不符。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1日拍定後,卻以重劃後之新地號、建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者,即為終結。

三、查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11月11日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拍定,並於96年9月12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可按( 見執行卷㈡第118頁),是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係於97年2月19 日始以上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㈡所附異議聲請狀所載法院收狀日期戮)。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義,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