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先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賓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7日邀同相對人丙○○、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雙方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先賓公司自96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履經抗告人催討後,尚餘2,220,852元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近聞先賓公司有聲請解散公司及96年11月16日之支票遭退票等脫產之虞之事實,恐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以求救濟等情。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貸債權,相對人尚未清償之事實,固於原法院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等證據以為釋明。然就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退票理由單,以釋明先賓公司於97年2月13日聲請解散及於9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然先賓公司聲請解散,目的在進行清算,以便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參照),未使公司之財產有所增減,先賓公司支票退票,僅為其清償能力之顯現,亦非增加公司負債或減少財產,均非據以釋明先賓公司有脫產之虞之證據,至於其他相對人,更無證據釋明有脫產之虞,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