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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案號: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以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為相對人 (即抗告人)供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係以其就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關於以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扣除被繼承人對於抗告人之債務357,969元,餘額再予以分配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內關於以遺產扣除被繼承人對於抗告人之債務部分,雖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餘部分即就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遺產之土地、房屋、股份等均以變價方式分割部分,並不屬於該異議之訴之範圍,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又就以遺產扣除被繼承人對於抗告人之債務部分,實係變價程序完結後計算遺產價額或分配之問題,與變價程序並無關連,故於變價、拍賣階段縱不停止執行,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況本件係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對於各繼承人而言,停止執行並無實益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20日向原法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相對人逾期仍未補繳,而經原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於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