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乙○○

6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壹億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95年12月14日協議書兩造意思一致而生法律效力,另附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95年12月14日協議意思一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因上開二項聲明並非抗告人分別請求之二獨立訴訟,而係以確認協議書所生法律效力之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因有效協議(即契約)而應給付抗告人1億元違約金,自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抗告人無須另就違約金之請求繳納裁判費。惟原裁定卻認抗告人本件附帶聲明之請求,非屬該確認之訴之附帶請求,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起訴之請求,一為確認之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一則為給付之訴,為獨立之財產權請求,尚非屬該確認之訴之附帶請求。抗告人起訴雖就確認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給付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給付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應徵裁判費89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亦即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經濟上之利益,亦無競合或有選擇之情形,本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惟法律以此項附帶請求,難為正確之計算,故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之。而所謂「附帶主張」,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附隨之請求,亦即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若無此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固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而言,並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指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中人格權及身分權之訴訟在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其約定依95年12月14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所載事項履行協議,詎相對人毀約,即已達成協議書第3款給付抗告人1億元違約金之條件,故聲明請求確認95年12月14日協議書兩造意思一致而生法律效力,並附帶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1億元及利息等語。是抗告人係以確認協議書效力為本件主要之法律關係,而附隨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具有主從關係,並經抗告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至抗告人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部分,該協議書顯具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交易價額可資為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按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查系爭95年12月14日協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承諾遵守之協議事項如下:一、乙方承諾自簽約日起對12/14/2006以前(含12/14)鴻海集團與甲○○董事長所有負面新聞內容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公開,交付資料或口頭傳述)對外揭露予第三人知悉。二、甲方亦承諾關於本協議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簽定原因、協議過程之人事時地物及本協議書等內容)全部均保守秘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揭露予第三人知悉。三、甲方雙方經上開內容後,已明白各該意義,並基於自願簽立本協議書。如有違反上開協議事項,違約方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億元整予他方。如致他方其他損害,違約方並應另負損害賠償之責。四、本協議書壹式貳頁共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以昭信守。」(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既主張依此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其違約金1億元,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1億元,應以此價額作為抗告人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原審認確認協議書效力與請求給付違約金為各自獨立之訴訟,且確認協議書效力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而另行核定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成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