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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3號

再抗告人 興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再抗告人與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再抗告人與甲○○、柯福財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抗告人與柯福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與甲○○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實屬浪費司法資源,蓋相對人均得以股東身分在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中提出討論,並決議處理方式。況再抗告人與甲○○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是再抗告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但原裁定認本件有不能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訴訟之情形,自有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統一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甲○○原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嗣經再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甲○○之董事職務,再抗告人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95年度訴字第245號)。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明杰復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與黃明杰於再抗告人與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准許,有該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另相對人與黃明杰代理再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150萬元為甲○○供擔保後,甲○○於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其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權,亦有該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而上開確認之訴業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案列96上669號),再抗告人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而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再抗告狀所附證物二),從而甲○○與再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四、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無效、再抗告人與甲○○、柯福財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抗告人與柯福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抗告人與甲○○間請求返還薪資等相關訴訟,均係由甲○○之行為而生,就各該特定事件其利害關係自有衝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至於甲○○與再抗告人間於實體法上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尚與本件無涉;蓋甲○○與再抗告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但因特定訴訟事件其利害關係發生衝突時,相對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因實體法上甲○○與再抗告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而異。從而再抗告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擔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所提起對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由,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