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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上開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29日在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當場諭知改期,並定於97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期日 (見原法院卷44至46頁)。雖抗告人 (即原法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曾於96年12月28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兩造現正和解協商中,聲請暫緩開庭,惟其聲請並未獲原法院准許,仍如期開庭,因兩造別無其他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及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郭明松律師 (見原法院卷48至54頁),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而遲誤不到場 (見原法院卷55、56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訴,兩造間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去電告知書記官,經同意後具狀聲請改期,原法院既已改定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伊自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可言,亦難謂無正當理由,倘原法院認兩造均遲誤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應以裁定或口頭告知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並應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上註明,始為適法,惟原法院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伊自無從得知兩造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伊之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及複代理人郭明松律師因擔任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貪污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不同被告之辯護人,均於97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進行該案之準備程序,因該案被告人數多達23人,經刑事法院逐一訊問完畢後,迄至同日下午2時20分始閉庭,致伊之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不及事先或臨時委任其他複代理人於同日即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伊之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於該案訊問筆錄簽名後迅即離開,趕往原法院,惟因路途非近,仍遲至同日下午3時3分始進入法庭,故伊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應認為有正當理由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於96年12月2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暫緩開庭,非屬正當理由,既未獲原法院准許,仍如期開庭,已如上述,即難認抗告人之未到場有何正當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252條前段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係屬訓示規定,縱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是原法院雖未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上註明兩造前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仍對於兩造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生撤回起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又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97年1月8日即已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及複代理人郭明松律師 (見原法院卷52、53頁),足見彼等早已知悉本件訴訟及另案刑事案件均係於97年2月21日進行庭訊,再經參酌另案刑事案件係屬貪污案件,且被告人數又多達23人,顯見其案情應屬繁雜,庭訊時間極有可能冗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及複代理人郭明松律師既兼任該案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應即注意預就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代理事宜妥為安排,或由抗告人自行到場,竟不為注意採取上開必要之因應措施,致遲誤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而訴訟代理人本係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是上開遲誤,自屬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是亦難認抗告人具有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