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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立昌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兼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於原法院聲請略以:請求權基礎及原法院相對人應負之責任,已

載於民國(民國)96年度訴字第1059號起訴狀及其後狀紙,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goodfaith and fair dealing、衡平法則、侵權、不當得利、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令等,造成中鋼構公司受有至少有新台幣(下同)165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自認目前未營業或幾乎未營業,負債多於資產,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恐有類似問題,或負債等於資產,相對人乙○○(下稱乙○○)名下淨值財產,扣除債務,勢必低於1650萬元,因上開相對人即將取得1600多萬元,必須立即聲請假扣押該存款及擔保金。又相對人已著手脫產或隱匿財產,如不即時准許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相對人現正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而有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等語。原法院裁定以:中鋼構公司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抗告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執行命令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中鋼構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雖認釋明不足,仍准予供擔保補之,而裁定中鋼構公司以800萬元或等值之政府債券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6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立昌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戊○○○暨乙○○(下稱立昌公司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中鋼構公司以同一理由聲請假扣押,均遭地方法院、本院駁回在案,且全卷無證據足證中鋼構公司係立昌公司之債權人,卻准中鋼構公司對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律師夫婦為假扣押,實屬違誤。㈡中鋼構公司抗繳裁判費期間奉准停止執行,又再聲請假扣押,屬違法之舉,因中鋼構公司如此妄為,無論高雄地方法院扣押中鋼構公司多少金額,均不敷給付立昌公司等人利息,中鋼構公司自無因此受損而聲請假扣押餘地。㈢中鋼構公司提起之本訴,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駁回事由,請求廢棄原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中鋼構公司之本件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中鋼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㈠乙○○於另案起訴後,有行使、變造付款準則等違法律師法之行為,且乙○○組成之衡平律師事務所未有登記及報稅,甚至乙○○名下無財產、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均無財產,則相對人已脫產及隱匿財產,自有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必要。㈡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請改以中鋼構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346之196萬5698元,或中鋼構公司之303萬3333元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09萬99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 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五、經查:㈠立昌公司等3人抗告部分:

⒈本件中鋼構公司主張相對人共謀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goodfaith and fair dealing、衡平法則、侵權、不當得利、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令,且因彼等資產不足等情,造成中鋼構公司受有至少有165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保全該等債權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惟查中鋼構公司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狀、 再抗告狀(見原法院卷第10-1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報到單所載通知閱卷(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事件96年11月28日言詞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23-29、40-41頁)、本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見原法院卷第30- 32頁)、 立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 戊○○○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35頁)、進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36-3 7頁)、甲○○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38頁)、乙○○衡明法律事務所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9頁)、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 見原法院卷第62-63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4-65頁 )、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8號主文搜尋結果單(見原法院卷第66頁),能否證明中鋼構公司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疑問,縱認上揭證物得認係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已提出釋明,亦無從認定中鋼構公司已就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中鋼構公司於本院具狀陳稱:乙○○名下無財產、立昌公

司無財產、進興公司無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並未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縱認中鋼構公司之主張為真,然中鋼構公司就相對人等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相對人等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又中鋼構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察,裁定以中鋼構公司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 立昌公司等3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中鋼構公司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㈡中鋼構公司抗告部分:

⒈按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竟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中鋼構公司於97年2月19日收受原裁定,並於97年3月

19日提起所謂之「附帶抗告」,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77-79頁)、本院卷收文章(見本院卷第89-92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中鋼構公司所提「附帶抗告」之性質核屬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故中鋼構公司提起上開之「附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乙○○即乙○○律師事務所」既非原法院裁定所列相對人,中鋼構公司自不得於本院追加將其列為相對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立昌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中鋼構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書記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