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0000000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依第三人黃淑英另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 經原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22號及25號判決)所載,認定系爭房屋屬第三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原始起造,嗣相對人周秀芳輾轉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將之轉讓與予黃淑英。可見系爭房屋無論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屬周秀芳所有。抗告人聲請對該房屋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雖執:黃淑英依原法院指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原法院簡易庭判決其敗訴確定,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乃原法院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經查,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9月21日經原法院執行現場查封後,黃淑英旋於同年10月5日聲明異議,陳稱其於查封前之92年5月29日即向相對人買受該房屋,系爭房屋已非相對人所有等語。已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稅籍證明、買賣前後相片,及電費收據為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卷75頁、80頁、81頁、82頁)。再參以依第922號及25號判決(同上卷154頁、259頁)意旨,並認定系爭房屋屬臺陽公司原始起造,嗣經輾轉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轉讓予黃淑英等情。足見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時,非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非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黃淑英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