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43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可供參考)。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雖以:系爭房屋查封當時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且伊已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形式之審查,足認定伊所查報之系爭房屋屬相對人所有。乃原裁定猶維持執行法院關於駁回伊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錯誤之情。又系爭房屋雖於民國95年9月27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將原納稅義務人由相對人變更為黃淑英,惟該變更係在執行法院對該房屋實施查封(95年9月21日)以後,尤見該變更對伊應不生效力。原裁定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伊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亦屬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三、惟查,原裁定綜合房屋買賣契約書、稅籍證明、買賣前後照片、電費收據等一切卷證資料。認定相對人(債務人)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得(執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房屋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亦僅係就本院(抗告法院)判斷抗告人查報之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之事實認定問題,有所指摘,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