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李文祺名下之不動產共5筆地號土地及一棟房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且已定期拍賣,該價格應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0000000元及強制執行所需費用,應已無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50、113、96第1項規定,恐有超額查封及拍賣情事,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將標的物返還抗告人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除對抗告人等有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另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祿字第3號假扣押卷影本,可知相對人另得向抗告人等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損害賠償00000000元,兩者合計超過00000000元。且就抗告人被執行之標的物經鑑價後,並不足00000000元,無超額查封情事。況除極端超額查知情形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動產不予拍賣並予起封,即非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超額查封及超額拍賣均為法之所不許,若有違反,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又相對人雖另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假扣押程序與本件假執行程序係屬二不同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查封及超額拍賣情事,應分別認定,避免債權人以聲請假扣押方式規避超額查封及超額拍賣之禁止規定。再者假扣押性質上為保全程序,僅能進行至查封階段,不能為換價程序(包括換價準備程序),故至少對於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等程序,均應命其停止或禁止其開始進行等語。
三、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即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五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惟此項規定之意旨,僅在於避免債權人任意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致損害債務人之權益,並不排除債權人就其預定之債權額執行債務人數宗不動產,僅於拍賣數宗不動產時,法院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亦得由債權人撤回其中一宗或數宗不動產之執行;非謂一經查封債務人之數宗不動產,如有超額之情事,即得任由債務人予以選擇,而不許債權人撤回其中一宗或數宗不動產之執行。是假扣押之債權既應列入應分配之債權額中,即該假扣押之債權應得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應敷清償債權額之一,僅係於分配程序時,假扣押之債權尚未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時,應將該債權先行提存,待假扣押債權人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即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四、查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相對人就其所失利益請求包括案外人李文祺及抗告人等賠償其損害00000000元,該假扣押債權與本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已超過00000000元,而就抗告人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鑑價不足00000000元,與案外人李文祺所有被執行之土地及房屋所被核定最低拍賣價00000000元,應認尚無超額查封及超額拍賣情事。而本件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執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得進行換價及分配等終局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其所為假扣押之債權,自亦得參與進行換價及分配程序,僅扣押債權人不得逕行領取該分配金額,必待其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始能就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是抗告人主張假扣押程序與本件假執行程序係屬二不同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查封及超額拍賣情事,應分別認定,假扣押債權不能進行換價云云,自無足採。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