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失業,負債累累,僅靠軍人退休金暨優惠利息生活,支付生活所需已殆盡,名下存款、股票、不動產遭債權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汽車已屆報廢程度,並無殘值,原法院裁定內容與抗告人現況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一)94 年度利息所得159,660元為抗告人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軍人退伍金優惠利息存款,孳息來源之本金除轉移支付142,248元外,其他所有存款均已遭台灣銀行永康分行轉移抵充債務。
(二)租賃收入205,200元係抗告人與他人分別持分2/5及3/5產權之房屋租賃金,整筆租金逕行存入京城銀行按月扣繳房屋抵押貸款之本息計22,216元,並非12,000元皆屬抗告人得全數處分,且至96年10月份尚不足扣繳房屋抵押貸款之本息,致房屋抵押債權人京城銀行已發函催繳通知。
(三)原聲請訴訟救助案內已陳述房屋產權遭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土地一筆已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其他所載「名下82檔股票股利所得約150萬元,總計收入1,676,283元、95年度利息所得159,660元,名下30檔股票股利所得約15萬元、::投資60筆」等資料,均係94年至95年歷史資料,且為融資性質,均已售出清償債務,目前已無任何股票,有債權人復華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查報所有證券交易戶確切均已無股票外,並同時禁止所有證券交易戶交易處分。
(四)汽車一部,使用年期15年實已屆報廢程度(政府機關用車汰換期限5年),亦無殘值可用以借貸並且為抗告人謀職工作、生活交通工具。
綜合以上事實,足見原裁定不准予救助,已剝奪抗告人訴訟權益,爰提抗告並聲請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3844號、3246號執行處通知、96年度執字第18060號、7266號執行命令、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函、國防部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租金繳款書、存摺等影本以為釋明之證據。依聲請人上開提出及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收入及財產資料,抗告人於94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59,660元、1,183元、2,060元、5,716元、租賃收入為205,200元、名下82檔股票股利所得約150萬元,總計收入1,676,283元;95年度之利息所得159,660元,名下30檔股票股利所得約15萬元,總計收入313,519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60筆,計財產總額6,710,754元。
(二)抗告人雖謂上開財產收入,其中94年度利息所得159,660元均已抵充債務殆盡、租賃收入205,200元部分抗告人僅分得2/5且經扣繳房屋抵押貸款本息尚有不足,另房屋、土地均遭查封,汽車已無殘值,所投資之股票均已售出云云,並提出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提醒繳款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存摺等影本為證。惟各該證據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有處分部分財產或以收入所得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原裁定駁回其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