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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聲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判決之顯然錯誤,因當事人記載或陳述所致之錯誤,均得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號數誤載,亦屬顯然錯誤。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未查明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地號及面積,致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惟就建號、門牌號碼,及建物謄本之記載,應得以特定,且原法院判令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1 樓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標的係以建物及土地謄本之記載為依據,原判決主文第1 項及事實理由欄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 地號,應有部分1/4 之土地」顯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 地號,應有部分1/4」 之誤植,因顯然錯誤並不以法院之過失為限,因當事人之過失所致者,亦得更正。抗告人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判決主文所載之「臺北市○○區○○段

1 小段」並不存在,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 地號及同小段12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1 小段01512 建號(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125 號,現變更為: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 頁第10行起關於「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 地號,面積0.0126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地號及同小段128-1 地號,面積合計0.0162公頃」。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時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01512建號(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125 號,現變更為: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建物所有權,暨其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該聲明所載土地及建物,與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記載均相同,原法院經審理後,認抗告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有理由,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 ,應有部分1/4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1 小段01512 建號(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125 號,現變更為: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該判決內容與抗告人之主張相符,且判決所表示者亦與法院意思相符,並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法院爰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