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劉衡慶(即羅景祺之遺囑執行人)代 理 人 李奇穎律師
莊振農律師李慶隆律師何宗翰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承受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抗告人為原告羅景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 號原告羅景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間塗銷印鑑登記事件審理期間,羅景祺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5日死亡,經抗告人於94年8 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意旨略以:羅景祺於94年4 月29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見原審卷4 第216至228頁)。相對人則否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並以羅景祺無法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不具法定要式。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承受訴訟。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真正及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以系爭代筆遺囑證明有遺囑執行人資格,相對人則否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自應由抗告人負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之責。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當事人具結後,訊問當事人。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系爭遺囑記載抗告人為見證人兼遺囑執行人,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抗告人應最為知悉,本院認為有依職權訊問抗告人之必要,並得以抗告人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經查,抗告人於97年6 月5 日具結後陳述:「94年4 月28日晚上10點鐘左右,羅景祺的小孩羅天賞的同學盧建宏說羅天賞的父親希望我到現場作代筆遺囑,我通知我的事務所主任邱國華回來一起前往,由盧建宏開車來接我們到振興醫院(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下稱振興醫院)。到振興醫院約11點多,盧建宏帶我們到羅景祺的病房,當時病房裡有羅景祺的家屬:女兒羅雪鳳、羅雪玉、羅天賞,還有羅天賞的小孩及太太,... 羅景祺跟我都是湖南人,以前我有到過他家裡,跟他有一面之緣,我們互稱對方鄉長,在湖南稱呼同鄉為鄉長,一到病房羅景祺握住我的手用氣音表示『鄉長謝謝』。羅景祺的家屬從他的枕頭下面拿出一份他原來的自書遺囑翻開給我們看,他指著自書遺囑說『遺贈照這個』。當時我站在羅景祺的旁邊,他拿著筆自己書寫手稿,當天總共寫了24張... 要跟我們表達的意思他都寫在上面。他約花了1 個多鐘頭,有的字體工整,有的字體很凌亂,心情好時字體工整,寫到甲○○時心情激動所以字體凌亂。邱國華根據自書遺囑及手稿謄寫系爭代筆遺囑,寫完之後,邱國華唸給羅景祺聽、解說,再給他看、確認,邱國華唸了兩遍,羅景祺自己也看了兩遍,確定是他的真意,羅景祺先按指印,見證人接著蓋章,我最後簽名、蓋章。當時我全程在場,盧建宏、邱國華也都全程在場... 當天我們到病房時羅景祺精神狀況很好,又拿出自書遺囑,及當場寫手稿,所以才製作代筆遺囑,當時我們認為這樣不會有爭議,所以沒有想到要採用其他的遺囑製作方式,當時時間也很急迫。(問:當時如何確認羅景祺當場所寫的手稿是他的最終的意思?)羅景祺於原審卷
5 第33頁寫『絕筆』。(問:當時羅景祺是否生命危急?)沒有,他握我的手蠻有力,用氣音講話我聽得很清楚。(問:羅景祺用氣音講過哪些話?)他說『鄉長謝謝』、『遺贈照這個』、『謝謝』。(問:自原審卷5 第42頁手稿如何解釋羅景祺指定你為遺囑執行人?)上面寫『我更換羅天賜為受命遺產執行人,改由菁華法律事務所劉衡慶大律師執行』。(問:何人拿出上開自書遺囑?)是羅景祺以手勢叫羅雪鳳拿出來... 我們照自書遺囑、手稿謄寫出代筆遺囑,以代筆遺囑向羅景祺解說,經羅景祺確認無誤,所以代筆遺囑是他最後最終的意思,他看得非常仔細,看了兩遍,確認後才簽名蓋指印,我們也有問他有沒有問題,他點頭... (問:
在場其他人是否聽得清楚羅景祺的氣音?)羅景祺講話時我很靠近他,依我判斷站在他病床旁邊的人應該都聽得清楚。(問:羅景祺講話後,是否需要旁人解釋?)不需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有所提系爭代筆遺囑、自書遺囑(見原審卷5 第31、32頁,以下稱系爭自書遺囑)、手稿(原審卷5 第33至44頁,以下稱系爭手稿)為證。可資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邱國華代筆,經羅景祺、盧建宏簽名及捺指印,及經抗告人、邱國華簽名及用印;系爭自書遺囑、手稿為羅景祺本人簽名及書寫等事實。
㈡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系爭自書遺囑字跡,與兩造不
爭執為羅景祺字跡,鑑定結果為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60031816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7 第104頁),足以佐證抗告人陳述系爭自書遺囑係羅景祺所寫為真實。又該局鑑定系爭代筆遺囑上所示羅景祺簽名、指印,及系爭自書遺囑上所示羅景祺指印真偽,雖因上訴人提供羅景祺簽名字樣不足及指印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核對筆跡或印跡係證明文書真偽之證據方法之一,非唯一證明方法,法務部調查局既未就系爭代筆遺囑上所示羅景祺簽名、指印,及系爭自書遺囑上所示羅景祺指印,與兩造不爭執為羅景祺簽名、指印比對後,得出不可能出自同一人之鑑定結果,尚不得以此證據方法無法獲得確定結果,即謂系爭代筆遺囑上所示羅景祺簽名、指印,及系爭自書遺囑上所示羅景祺指印非真正。
㈢系爭代筆遺囑記載之見證人邱國華於94年11月22日在原法院
結證:「我是任劉衡慶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主任。94年4 月28日晚上10點多,劉律師電告我先到事務所台北市○○路○ 段107之1號9 樓之2 ,約五分鐘之後,劉律師帶同另一見證人盧建宏到事務所,由盧建宏開車載我和劉律師到振興醫院羅老先生(即羅景祺)的病房,羅老先生與盧建宏寒暄,之後再與劉律師寒暄握手,我聽到羅老先生叫劉律師『鄉長』,並且說請你替我做代筆遺囑及遺囑執行人,這時候家屬拿出一份羅老先生的自書遺囑(即系爭自書遺囑),我看了之後,我問他『你要我怎麼寫』,他講話比較段落段落,不能講一長串,他指著他所拿出來的自書遺囑說『遺贈照這個』。遺囑分三個區塊,第一個區塊是遺贈部分,第二個區塊是三兄弟房地歸屬部分,第三個區塊是本案訴訟之利益歸屬,第一區塊,我就謄抄羅老先生的自書遺囑,第三個區塊我就謄抄羅老先生他現場手書的手稿(即原審卷5 第39頁),第二區塊我就謄抄羅老先生他現場手書的手稿(即原審卷5 第40、41頁),五條通的房子就是指代書遺囑第5 條所載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地。代筆遺囑做成後,我對羅老先生宣讀一遍,在場家屬羅雪鳳也再宣讀一遍,之後,我向羅老先生講解,說『第一部分抄謄你的自書遺囑,第二、三部分謄抄你的現場手稿』,之後我把遺囑交給羅老先生自己再看,經羅老先生認可後,簽名、蓋指印,接著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邱國華就是我簽名並蓋印章,再由另一見證人盧建宏簽名並蓋指印,再由見證人劉衡慶簽名、蓋印章,整個作成時間是在翌日凌晨二點多完成。當時還由所有在場之見證人蓋章或蓋手印為騎縫章。(問: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上開之人全程在場?)是。(問:當時羅景祺意識是否清楚?)清楚,他當時還(以原審卷5 第44頁手稿)反問我們是否聽清楚。(問:當時在場之人?)有羅雪玉、羅雪鳳、羅雪鳳的先生,羅雪鳳的二名子女、羅天賞及其配偶,可能還有羅天賞的一名小孩,當然還有羅老先生本人及三名見證人。(問:羅景祺以哪一手在系爭遺囑上捺指印?)左手」(原審卷5第21至23頁)。系爭代筆遺囑記載之另一見證人盧建宏於原法院結證:「我認為羅老先生因為唸書時常去他家吃飯... 我與羅天賞是專科同學。(提示系爭代筆遺囑)這是在振興醫院寫的,因為當晚羅天賞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醫院,羅天賞說羅老先生要寫關於遺囑的東西,劉律師是我打電話給他,是羅天賞叫我打電話給劉律師,我與劉律師約好過去接他,我就去接劉律師,之後去基隆路的律師事務所接邱先生,接劉衡慶時間大概是晚上九點半或十點,約半個小時到事務所,之後我們到振興醫院,我是自己開車,然後我們到病房,接著開始寫遺囑,寫是邱先生寫的,羅老先生意識非常清楚... 我進去時,他有告訴我說我是羅天賞最好的同學,所以麻煩我來做有關於寫遺囑的事,羅先生開始講,因為聲音很小,要把耳朵靠近聽,但是還很清楚,有時激動時就會很大聲,羅老先生有時是用手寫,有一份遺囑是先預立的,邱先生就在抄這些東西,也有講到房子的事,還有講到訴訟的事,就是代筆遺囑中記載的那些東西,老先生講一段、寫一段,邱先生就把它寫上去,邱先生整個寫完後就唸給我們聽,羅雪鳳就再唸一遍,大家就再看,邱先生有就所寫的東西與家屬做討論,之後給我看... 我就把它看完,羅老先生也拿去看很久,一直翻來翻去,看完後,我們就蓋手印,包括我、羅老先生也有蓋,是他自己說要蓋的,邱先生也蓋... 有針對何人當見證人、遺囑執行人,他們說要我當見證人,我說好,所以我就當見證人,並蓋手印。(提示系爭手稿)我有見過這份東西,比較多頁這一份是羅老先生寫的,是在醫院裡寫的,因為我一直有到醫院看他,這中間有一部分是當天在醫院寫的... 這份多頁的文件寫的一些東西,都是立遺囑當天現場寫的。(問: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後,是否與羅景祺討論?)都有在討論,都透過家屬,那有時候羅老先生會自己講,邱先生也會問羅老先生『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羅老先生是自己說要蓋手印,我是因為沒有帶印章所以也蓋,其他有帶印章的人就蓋印章。(問:當時在病房之人?)羅老先生、邱先生、我、劉律師、羅天賞夫婦、他三姐、四姐、四姐夫及小孩。(問:羅景祺是否請看護?)有,他也全程在場。(問:何時離開?)大概是凌晨兩、三點,當時是我與劉律師及邱先生一起離開... 羅老先生是在邱先生唸完、羅雪鳳唸完後,由羅老先生先簽名,之後由我們簽名,我只記得我簽名時已經有蓋印章了,我是最後簽的... 之後我與邱先生、劉律師一起蓋騎縫章... 我之前去看他時,有時我會見到羅天賞大姐或看護,但立遺囑當日看護可能沒有在場。」(原審卷5 第24至26頁)。此二證人證述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與抗告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若干細節未完全契合,惟揆諸常人對事物之描述會因各人之生理、心理狀況及觀點不同,導致記憶之內容細節有所差別,且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落差等情,本院認為存在此些微差異尚不違反常情,堪認證人邱國華、盧建宏之證言足以佐證抗告人陳述為真實。
㈣振興醫院95年3 月2 日95振醫字第0000000275號函記載略以
:羅景祺94年4 月27日因肺炎、心衰竭,發出病危通知,於94年4 月28日凌晨3 時因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由值班住院醫師林瑋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並使用胃鼻管灌食,94年4 月28日至29日期間神智清楚,但為減少羅景祺不適感及焦慮,期間間歇使用神智鎮靜藥物Pro- pofol;94年4 月27日至94年4 月28日8 時止由醫師林瑋診療羅景祺,之後迄94年4 月29日由醫師陶啟偉診療;94年4 月28日15時30分至11時由護士李靜宜照護羅景祺,之後迄94年9 月29日7 時30分止由護士賴玫君照護,再之後迄94年4 月29日15時30分由護士謝宜珊照護(原審卷5 第102至113頁)。又證人賴玫君證稱羅景祺可以用手寫跟家人溝通等語(原審卷5 第131 頁)。證人陶啟偉證稱:「(問:羅景棋自94年4 月28日至29日期間意識狀態?)依照病理紀錄,病人的神智是清楚的... 依照小姐28日上午七點的時候,病歷上寫的病人的神智都是清楚的。我們使用這藥物(指Propofol)的濃度是由小姐依據病人情形使用... 我們使用的只是短效性的藥物,作用在使病人與呼吸器對抗時減輕不適... 28日半夜11點到29日凌晨二點的時間,在護理記錄上並沒有特別陳述病人神智的情形,只要是沒有特殊的狀況,小姐是不會在記錄上記載。」(原審卷6 第146、147頁)。
證人謝宜珊證稱:「記錄是每一班小姐自己評估,有的小姐沒有寫,但我們就這樣的病人通常都會記錄清楚,但沒有寫不代表當時病人的意識不清楚。」。再依上開振興醫院檢附病歷顯示羅景祺於系94年4 月28日10時30分施打Propofol後未有再施打記錄,是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段,羅景祺無受此藥物影響神智之可能。堪予佐證羅景祺於94年4 月28日夜間至翌日凌晨,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情形,且未喪失辨別事理及與人溝通、書寫、捺指印等能力。
㈤證人謝宜珊證稱:「雖然他(指羅景祺)當時插管,我們進
去都會與他打招呼,他都有點頭向我們回應,當時他的意識是清楚的,他都是用嘴巴發出氣音,我們是看他的嘴型,他發出的聲音很小,但還是會有聲音,有時候我們無法知道他所要表達的意思,就會問他要不要用紙筆,有時候他自己也會主動要用紙筆,是用手比出寫字的動作。(問:羅景祺嘴部是否裝固定器?)沒有。(問:羅景祺嘴部能否任意張合?)可以。(問:從事護理工作多久?)我在振興醫院工作10年。(問:是否見過插管病人發出簡單聲音?)當病人意識清楚,嘴巴可以動的時候是可以。(問:是否聽得懂羅景祺講什麼?)部分是可以... (問:羅景祺能否以氣音發出完整句子?)沒有辦法,只能發出單字。(問:能否將句子分段表達?)可能對病人而言真的很困難,沒有辦法。他的最短大概是『好』,有時候我們幫他治療完之後,他也會發出類似『謝謝』的氣音,但要我們自己去猜,我們也會與他確認他想要講的話是不是『謝謝』,他也會點頭。」(原審卷6 第178至181頁),與抗告人及證人邱國華、盧建宏陳述,羅景祺可以氣音配合肢體動作表達簡單意思,欲表達較複雜之意思則以書寫表示等情相符。至證人賴玫君雖證稱羅景祺有插管,沒有辦法說話等語(原審卷5 第131 頁);證人陶啟偉證稱:「基本上病人因為插管所以沒有辦法發聲,除非病人刻意讓氣漏出來,但是那不算是語言,因為插管是經過聲帶,所以聲帶是被分隔開的,就沒有辦法如正常人般的語言。(問:插管後能否發出氣聲的語言?)在醫學認定上,那不能算是語言。在醫學上的認知來講,發聲是氣流經過狹窄的空間所發出來的,如果插管後要發出有意義的語言,是有問題的。在醫學上,插管病人是不能言語的。」(原審卷6 第147、148頁),乃指羅景祺以氣音表達意思,非吾人通常所認知或醫學上所認知「說話」、「語言」是以呼吸器官發聲為基礎來傳遞信息的符號系統方式,但並未能否定羅景祺以透過氣音及肢體動作來傳遞訊息之可能性,故尚不得以證人賴玫君、陶啟偉之證言認定抗告人陳述及證人邱國華、盧建宏之證述均為虛偽。
㈥相對人抗辯:羅景祺於93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自書遺囑,未
提及股票與房地,竟於不到半年之後,以系爭手稿表示「訴訟中之股票由天賞、雪玉、雪鳳等三人為受益人」、「五條通房屋係林明珠為林文源購買」、「高雄青年一路344號三樓房屋一棟係由羅天賜所有」,及於系爭遺囑第5 條表示「台北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地,為甲○○購置」、第7 條:「一切台塑股票、南亞股票,均分為三等份,遺贈給羅天賞、羅雪鳳、羅雪玉受領。」,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系爭自書遺囑未列入股票及不動產,僅涉及羅景祺作成遺囑時欲將何部分財產列入分配之問題,尚難執此否定羅景祺書寫系爭手稿及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事實。
㈦相對人抗辯:系爭手稿字跡有的運筆連續工整有力,有的中
斷無力且凌亂,顯非羅景祺所為云云。然查,羅景祺有書寫能力,且系爭手稿係其所寫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抗告人陳明系爭手稿之字跡有相對人所指情形,係羅景祺書寫當時有情緒起伏所致。故相對人徒以運筆情形,抗辯非羅景祺所寫,委無可取。
㈧相對人抗辯:振興醫院於94年4 月27日就羅景祺病情發出病
危通知,抗告人及邱國華均有法律專業,卻未輔以錄音、錄影紀錄系爭代筆遺囑作成過程,以免紛爭,並備供需按民法第1195條規定製作口授遺囑之需,顯悖於常情云云。然查,羅景祺於94年4 月27日雖曾一度病危,並於94年4 月28日凌晨3 時接受氣管內管插管,使用呼吸器及以胃鼻管灌食,但於94年4 月28日至29日期間神智清楚,有上開振興醫院來函可稽。且無證據顯示羅景祺於委託抗告人、盧建宏、邱國華到院製作遺囑前後或之間再度陷入病危狀況,上開事證亦證實羅景祺有能力作成代筆遺囑,故抗告人、盧建宏未建議羅景祺按民法第1195條製作口授遺囑,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邱國華係於94年4 月28日晚上10時以後臨時受託赴振興醫院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且見羅景祺無病危情形,則抗告人、邱國華當場製作代筆遺囑,而未錄音、錄影存證,難謂有違背常理之處,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㈨綜上,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邱國華代筆,經羅
景祺、盧建宏簽名及捺指印,及經抗告人、邱國華簽名及用印;系爭自書遺囑、手稿為羅景祺本人簽名及書寫等事實,相對人復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堪信系爭代筆遺囑、自書遺囑、手稿均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查:
㈠系爭代筆遺囑前言載明「指定劉衡慶律師、邱國華先生、盧
建宏先生為本遺囑見證人,復指定邱國華先生為本件遺囑之代筆人」,且本院認定邱國華筆記遺囑內容後,對羅景祺宣讀、講解,經羅景祺認可,又經邱國華記明由其代筆,日期94年4 月29日,並經見證人全體及羅景祺同行簽名,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系爭代筆遺囑已具備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要件。
㈡民法規定遺囑作成方式,目的在確保遺囑人真意,但如嚴格
、狹隘解釋遺囑法定方式,致遺囑因此嚴格解釋結果而無效,反而無法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是本院認為遺囑法定方式固應遵循,但非不可透過解釋以緩和此要式性,以期確保遺囑人真意。經查,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既稱「意旨」,即非指遺囑全文,是遺囑人無須逐字、逐句陳述遺囑內容,且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表示以某特定文書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或以文字表示遺囑意旨,既可達到與遺囑人口述之同一效果,應認為合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經查,羅景祺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以氣音口述「遺贈照這個」,輔以手勢表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要列入代筆遺囑內容之意旨,由邱國華據以載入系爭代筆遺囑第2至4點。羅景棋又當場書寫手稿,記載「訴訟中之股票由天賞、雪玉、雪鳳等三人為受益人」、「五條通房屋... 為林文源購買... 惟文源現住敦化南一路一九一號三樓係天賞所有,應俟文源搬交後,五條通之房屋契約才能退還文源」、「高雄青年一路344 號三樓房屋一棟,係由羅天賜所有(誤載為由)」、「我更換羅天賜為受命遺產執行人,改由菁華法律事務所劉衡慶大律師執行」、「贈與朱薇霞、羅德祖、羅忠祖各壹佰萬元」、「贈與羅雪玉及羅雪鳳新台幣叁佰萬元」(原審卷5 第39至42頁),交由邱國華據以載入系爭代筆遺囑第2、3、5至8點。且邱國華書寫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後,對羅景祺宣讀、講解,經羅景祺仔細閱覽,認可後簽名及捺指印,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確為羅景祺當場表示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式,自已合法成立、生效。羅景祺既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抗告人為法定應承受訴訟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原法院未予詳究,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