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 乙○○
3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0年8月2日與抗告人協議離婚,約定離婚登記後,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每月3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用,惟抗告人自96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其金額已達13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若以每月3萬元計算,自97年1月起至長子陳奕儒年滿20歲止,合計為10年10個月,加上前未付之13萬元,共計403萬元。而抗告人委託之律師提及近年職棒環境不佳,抗告人所屬之球隊去年戰績亦不佳,球員遭調降薪水百分之20,致抗告人無能力每月給付3萬元予伊,惟抗告人月薪所得超過10萬元,為防止抗告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書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之資料)。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雖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書證,僅係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不能釋明,即無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又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有以職棒收入所得超過10萬元以上時,每月支付3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兩造所生長子扶養費之義務,然因抗告人於91年間再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日益增加,且近年職棒環境不佳,抗告人已屬高齡球員,如再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實有失公平,抗告人曾商請相對人協議酌減扶養費,惟相對人堅持依約全額給付,抗告人無奈,而自行減少給付扶養費數額為每月2萬元云云。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本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所稱如再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實有失公平,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