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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信營造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意圖返還擔保金,已為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且依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相對人尚有未成就事實,故伊未交付同意書返還擔保金,相對人欲以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矇混事實,原裁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840萬74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6頁)。茲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不代表相對人即可取回擔保金,與抗告人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無涉。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