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拘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義務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瑞盈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案而滯納稅金新臺幣1億8,442萬3,164元,經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以桃執丙94年緝稅執特字第00106835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內向抗告人報告瑞盈公司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抗告人將對之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該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未依限報告財產,抗告人嗣又於96年10月8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8日先後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指定期間親至抗告人處報告並提出解任前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依指定之期日到場清償或提供擔保,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得為拘提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予以拘提到案等語。原裁定則以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現任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言,不包括曾任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者,而相對人固於93年間擔任瑞盈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於94年7月11日已將其負責人變更為陳明寬,故行政執行法對於義務人之負責人拘提及應負義務規定,於本件相對人自不適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由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觀之甚明。相對人於93年間擔任瑞盈公司負責人,於94年4月25日該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受移送機關處分時,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對於處分當時瑞盈公司之所得、資產負債情形、資金流向等財產狀況知之最詳,而變更登記後之繼任者則未必知悉。抗告人為瞭解瑞盈公司於受處分時之財產狀況,分別於95年2月21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8日命相對人親至抗告人處報告並提出解任前之瑞盈公司各項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詎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合於前揭法條關於拘提管收之要件。原裁定漏未審酌本件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前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且行政執行處命公司負責人報告該公司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縱然嗣後發生變更負責人情事,則喪失資格或解任前之負責人,仍有上開拘提管收之適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於第17條第2項定有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義務人之要件,並於同法第24條第4款明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又依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之負責人」仍有適用之規定,前開規定對於相對人仍有適用。從而原法院囿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5條第4款之法條文義解釋,以該法既對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已有明文規定,而未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訊問,並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