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843號),擔保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相對人已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並同意抗告人就該提存款於17萬69元之範圍內為收取,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由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執行完畢。而就超過抗告人得收取之金額即22萬9,931元部分,相對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然抗告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2萬9,931元云云。
二、原裁定以:經調閱提存、停止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卷宗後,認相對人之所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以:伊從未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或相對人所為得行使權利之通知,於原法院作成裁定前,民事執行處人員稱伊僅能取償1/3之款項,且相對人迭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對伊不公平云云。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物中之22萬9,931元,已據提出提存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爰予裁定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稱伊未收受執行法院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亦未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未足取。又相對人前曾聲請返還提存物,因不具法定要件,兩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47號及97年度聲字第418 號),茲相對人於補齊相關證據(即提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後重為聲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不當或不公平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