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 子○○
戊○○兼共同代理人 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等間宣告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自應以於起訴時具有當事人能力者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合法,而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倘於起訴時已死亡之人,自於起訴時不具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等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原始捐助人李丙丁及其子李尚忠之直系後代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以相對人丑○○、寅○○、癸○○、丁○○、乙○○、壬○○、丙○○、辛○○、甲○○、庚○○(原名李上得)、己○○、辰○○,及李福人、李金波、李秋貴、李丕標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義和堂第五屆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其中被告李福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李金波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被告李秋貴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死亡,被告李丕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分別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均於抗告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於本件起訴時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具當事人能力,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李福人、李金波、李秋貴及李丕標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本件有死亡之共同被告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查,姑不論抗告人請求宣告上揭董事行為無效,就該董事行為係基於董事身分之職務行為本身,非得繼承之財產或債務,本件訴訟標的縱如抗告人主張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充其量係抗告人得否將李福人、李金波、李秋貴及李丕標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而起訴之問題,與抗告人對於上開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者不同,抗告人執前辭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寅○○及癸○○不符合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所規定基本堂友之資格,原審未深究調查,顯有違誤云云,經核為抗告人於本件之本案訴訟宣告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所為之主張,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