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業經原法院調取各該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裁定後附計算書,核定抗告各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7,99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事件於第一審並未為鑑定,該計算書(第4項)所載相對人預納「鑑定申請費」5,000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惟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確已表明願負擔5,000元之鑑定人履勘車馬費,有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14頁)。參以該一審法院旋於同年月12日發函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囑託就系爭建物予以相關事項之鑑定(同上卷15頁);及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款5,000元予該技師公會,有該公會代收鑑定費收據可憑(見原法院卷11頁)等情。縱認最終因故未為實際之鑑定,然相對人所為鑑定人履勘費用之支出(依相對人所陳,鑑定人有前往勘驗,但受抗告人所阻),仍難謂為非屬因訴訟上之攻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法院據此將之列入計算表,命抗告人負擔該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