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林如禮即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1萬8,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736元, 扣除已繳3,00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195,736元,茲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未繳者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存在,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業已繳納云云。
三、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登記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林遜伍之派下權存在,且依抗告人陳述:係因系爭祭祀公業在板橋市農會之1億5,000餘萬元未處理,伊提出異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4頁),益見抗告人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則抗告人所辯: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自無可採,依前開判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抗告人在系爭登記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坐落 台北縣○鄉○○○段頂福小段630等20筆地號土地,另有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面額2500萬元之定期存單6張及活期存款5,924,302元,業據相對人陳明(本院卷第15頁),原法院僅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已有不當。另觀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管理委員會章程(規約書)第11條但書:「財產之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本院卷第28頁),復據相對人陳述:「依照系爭祭祀公業的章程第11條規定,每個派下員的財產應該按照現有派下員人數為分母,如果現在派下員人數是100人的話,每個派下員的財產權應該是100分之1」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則原法院未調查所有派下員人數,逕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三房為文德公、文德公下分六支,抗告人為六支其一之派下子孫,認定抗告人之派下權為三十分之一,亦與相對人所述不符,足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未合。而系爭祭祀公業現今派下員之人數,尚待原法院依職權就近查明,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未當,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