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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甲○○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

3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2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原法院繳費通知,隨即使用銀行轉帳系統進行轉帳繳費,惟因轉帳系統故障,致使轉帳交易失敗,此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益證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之事實,抗告人以轉帳系統故障非伊所能控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