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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乙○○原名曾龍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4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3日對相對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58446 號支付命令,原法院並於95年11月27日發給抗告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經相對人以其未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於96年8 月27日處分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抗告人已遵期於96年9 月3 日提出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顯難甘服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6年8 月31日收受原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旋於96年9 月3 日提出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附原法院卷可憑,自堪認抗告人已遵守上開規定之10日期間。乃原法院未查,遽以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6日始遞狀就此撤銷處分提起抗告」(應係異議之誤),因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之規定,而裁定予以駁回,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