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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子○○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相 對 人 丑○○

寅○○癸○○丁○○乙○○壬○○丙○○辛○○甲○○庚○○己○○辰○○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等十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屆第六十二次臨時董事會有關堂友名冊中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四名為基本堂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上揭堂友名冊中列之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四名誤列為基本堂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㈡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五屆第六十六次臨時董事會有關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非義和堂基本堂友之李文通誤選任為董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於原審追加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竣原始捐助人二百五十名之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為真正」(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嗣追加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顯為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之訴之追加。又抗告人主張上揭追加合於上揭第六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云云,惟抗告人上揭追加之訴乃確認證書真偽,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是抗告人追加之聲明,非本訴之先決法律關係。且除相對人辰○○外,其他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訴之追加(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正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三、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即義和堂全體董事為被告,請求確認渠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屆第六十二次臨時董事會上揭決議行為無效,該決議行為既係相對人共同為之,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則相對人辰○○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聲明:「一、確認如原告附件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竣原始捐助人二百五十名之捐助章程證明書(堂友名冊)為真正。二、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屆第六十二次臨時董事會有關堂友名冊中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四名為基本堂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原證一)第六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上揭堂友名冊中列之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四名誤列為基本堂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三、義和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五屆第六十六次臨時董事會有關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非義和堂基本堂友之李文通誤選任為董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自認抗告人之起訴及追加之訴之主張,並同意抗告人所為之上揭訴之追加,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就其中上揭同意之程序部分,與其餘相對人之不同意相悖,對其他相對人不利,依上揭說明,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至於上揭自認行為之效力屬實體上爭執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