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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自有資金設立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並以抗告人名義持有長寬公司之股份,詎相對人嗣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要求回復時,抗告人竟否認相對人之權利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抗告人有將系爭股份處分、移轉之可能,若不儘速保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許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處分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未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與立法理由完全相符,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指摘並不足採,求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認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卻又准為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相對人聲請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但原裁定未就擔保金酌定之理由敘明,亦屬違背法令。況相對人與其家族成員間多有其他訴訟存在,最近又對相對人及其母親林美杏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挾其為上櫃公司負責人之龐大資源,對抗告人及家人為繼續之侵害,請法院詳查,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以自有資金設立長寬公司,並以抗告人名義持有長寬公司之股份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存摺、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抗告人轉帳至長寬公司之資金來往資料,堪信相對人對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為何,則僅主張抗告人否認其權利存在,以所有權人自居,抗告人有處分、移轉系爭股份之可能,若不儘速加以保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全未舉證,亦未釋明。民事訴訟法針對保全程序釋明之要求,92年修正前原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本件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非釋明不足,而係完全未予釋明,自無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可能。原法院認相對人未能盡釋明之,但相對人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係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