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彥勳律師)相 對 人 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
文鶴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18日、相對人於12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辯㈤狀,可推知兩造有要求法院繼續審理而為判決,有續行訴訟之意思,乃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等語。
三、查,兩造於原法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73頁)。嗣抗告人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即96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見原法院卷㈡第82頁至第89頁),觀其內容,係抗告人就相對人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提出事實、法律上陳述及應證事實所用證據,而相對人亦就其是否侵害專利提出答辯之理由,核均係兩造為達訴訟目的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積極之訴訟行為,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至明,縱兩造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答辯狀並無續行訴訟之文字,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有發生終竣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且原法院亦於兩造提出前揭陳述意見狀及答辯狀後,復於97年1月8日定97年2月20日通知兩造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法院卷㈡第90頁),相對人更於97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其是否侵害專利權提出防禦答辯之訴訟行為(見原法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益證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抗告人96年1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時發生停止終竣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則抗告人於97年3月18日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即應准許。
原法院以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乃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