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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復未依裁定期間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有關建築事務之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4日以97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97年3月11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雖於97年3月14日具狀表示伊經濟貧困,無法於5日內繳納,請准於4月底前補正等語,然原法院既已裁定限期補正,縱未依其所請准予4月底前補正,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迄至97年3月28日猶未見補正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要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伊向相對人追討使用執照應有的獨立出入口通行權,非屬私權糾紛,故不須(查報)標的價額,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等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