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有部分由原法院裁定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亦經判決確定,伊並未另向桃園地方繳交裁判費,應由原繫屬之原法院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云云。
原裁定略:本件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萬6,650元及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列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42地號土地、大埔段大埔小段6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鎮○○路○○號建物 (下稱三峽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266-3地號應有部分4/16之土地(下稱桃園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㈠就抗告人三峽房地之請求部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96 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將三峽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原法院卷第5-7頁)。原法院調閱卷宗後, 核定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4,660元、 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 合計138,640元,扣除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650元(138,640-5,1990=86,650)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就抗告人桃園土地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原法院卷第8-10頁)。此部分既經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即應由移轉後之受訴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相關之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已非受訴法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雖以:伊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並無收據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難下裁定云云抗辯,惟抗告人可得提供收據影本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得向原法院調取卷宗查核,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並無抗告人所述無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86,650元及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