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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數年來以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方法,破壞伊所有牛津補習班之經營,致伊受有新臺幣7、8百萬元損失,相對人等前開不法行為,現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768號妨害名譽案件(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其委請律師辯護,脫產可能性甚大。 頃查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丙○○所有,伊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服助基金會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裁定實施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文等件(見原法院卷第6-13頁、第18-27頁)以資釋明。 惟查,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相對人丙○○有不動產一節,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之假扣押原因,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得隨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私人或金融機構,遂行脫產之目的,且其有委任律師,知有損害賠償問題,而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又伊所提刑事案件之起訴狀及筆錄,均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程度,僅須大致正當即可,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云云。但查,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委請律師辯護,乃彼等之正當權利,與其是否進行脫產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又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狀及筆錄,雖得釋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惟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