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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72號抗 告 人 乙○○原名陳姣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每月薪資之1/3,因伊尚有其他銀行及信用卡債務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待清償,致伊每月入不敷出,復因伊之配偶江彥槿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創業失敗而收入頓失,伊之薪資已無法維持全家生活所需,經向親友借貸,負債近40萬元。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985 號本案訴訟,已遭敗訴判決,原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即失所附麗,而伊因銀行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遭假扣押,無法久候本案判決確定再聲請撤銷假扣押,且無其他可供變現之資產或收入供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上所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免對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二、原裁定以:原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已依規定酌留2/3 俾供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又本件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㈠伊配偶因創業失敗而無收入,導致家庭經濟惡化,與本件執行程序確有相當關聯。㈡伊之單一薪資乃維繫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上所需,原不得為執行標的,茲遭執行扣押1/3,促使伊之經濟益加惡化。㈢伊與相對人間之不動產交易,相對人主張有爭議而藉詞索求,並非伊積欠債務,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於第一審已遭敗訴判決,兩造間債務之存否,懸而未決,對照伊另積欠銀行之消費借貸款及信用卡卡債等實際已發生之債務,由相對人單一且尚有爭議之債權獨享,倘銀行將催收情狀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將造成伊信用評等降低,而信用卡卡債若未依約清償,銀行勢必停卡,將使伊原藉信用卡得以減輕負擔之期待落空,財務週轉更陷入困境,顯失公平。㈣相對人已循民事訴訟程序扣押伊名下之土地,債權獲有相當保障。㈤自96年1 月份起,伊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金額近60萬元,已逾相對人私下要求和解之30萬元,自無再對伊之薪資執行假扣押之必要。

四、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及第12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之配偶是因否創業失敗而頓失收入,僅生抗告人全家

可運用之資金有無減少,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並無關聯。

㈡抗告人任職於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7 萬3,

341 元,與其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0 地號土地1 筆(面積1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2) ,94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共124萬2,004元,現有存款6 萬8,099 元,另投資持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共2 萬6,938 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元富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扣押餘額資料查詢單、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95年12月20日中銀存字第09510007423 號函等在卷足憑。參酌抗告人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所得情形,依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於核發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年執全甲字第4961號執行命令時,酌留抗告人2/3之薪資即4 萬8,894 元供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經核尚無不當。

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據執行名義為之,法院核發之假扣押裁

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第一審經法院判決敗訴,惟既尚未確定,且本件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復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況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已提供擔保金,乃避免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當所為之擔保,抗告人之權益已有確實之擔保。至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卡債非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除有優先權外,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仍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抗告人以其尚有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卡債待分期清償,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亦不足採。

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6624 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記載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除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按月執行1/3外,另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不合。

㈤本件扣押執行之金額,是否高於相對人私下要求和解之金額

,核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是否捨棄部分債權之範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上開各節,均不足取。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