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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江添彩依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有美金228,101元及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另依原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江添彩之全體繼承人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2,11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相對人丙○○於87年11月24日依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書提存15萬元,又於89年6月26日依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書提存601萬元在案。被繼承人江添彩生前曾於86年12月24日立下代筆遺囑,其中第七點明示「本人於中華民國之財產如本遺產未為列明,依江花15%、江澤民25%、乙○○60%比例分配之」,已生遺產分割效果,無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嗣江添彩於92年6月28日死亡,伊依前揭遺囑所示,得向相對人取得前揭債權其中60%即美金136,860.6元、91,267元,伊因此聲請就上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以伊未提出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產業經分割之證據,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江添彩先生遺囑為證。

㈡原法院雖以被繼承人江添彩之法定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

相對人甲○○、第三人江花、江澤民,縱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江添彩遺囑為真正,仍待繼承人全體實行分割,方生遺產分割之效果,於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得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得為之云云。然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被繼承人江添彩既立有遺囑,並於遺囑中指定未列明於遺囑中之國內遺產,依繼承人江花15%、江澤民25%、乙○○60%比例定之,即已明定遺產分割方法。況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丙○○於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15萬元,及89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601萬元,為可分之貨幣,並非不可分之物,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關係,於被繼承人江添彩死亡遺囑生效時即消滅,抗告人非不得以遺囑中指定之分割方法,以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就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