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度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原裁定略以:本件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6,00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3 年度上字第5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於93 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7-21頁)。而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抗告人繳納,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有補費裁定足憑(原法院卷第3頁), 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查閱明確,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6,0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抗辯:上開訴訟第二審判決遭相對人誤導,難以信服云云,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其他案件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經抗告人提起訴訟,或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該類債權與本件訴訟費用之債務抵銷一節,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債務數額,或在起訴,或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均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自無從主張抵銷。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