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惟其除先前於晚間10時許居住於同號
5樓外,均未居住於上址,且30年來均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之「自力堅雜貨店」內照顧生意至晚間10時,其原與女兒游淑卿同住,惟游淑卿於民國(下同)96年間往生後,其即與2子游榮川及3子游榮三同住迄今。相對人占用抗告人前開戶籍地房屋,且為圖謀游淑卿之遺產,先後對抗告人提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7年度訴字第1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明知抗告人未住於前開戶籍地址,仍陳報該處為抗告人之住址,甚於96年6月6日以自己名義冒領抗告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係於97年3月11日受領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訴訟之開庭通知及訴訟文件,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遭相對人暗中提起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之情,本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按原裁定雖謂抗告人分別於96年7月2日及8月6日親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正本,惟該文書可能係相對人安排他人冒充抗告人收受,且郵務人員無權要求收受人出示身分證核對,況郵務人員作成之送達證書非公文書,原裁定推定為真正,亦有可議。且抗告人不識字,即使親收也未必了解意涵,從而,原裁定依前開送達日期認再審期間應於96年8月29日起算,自屬有誤。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抗告人於97年3月11日收受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開庭通知後閱卷知悉前開確定判決時起算,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 2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於96年8月6日送達至前開地址,並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前開判決業於96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板橋地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17、44、46頁,再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稱:前開判決正本可能遭他人冒名收受,郵務人員無從核對身份,且該送達證書非公文書,不應推定為真正,抗告人亦不識字,即使親收也未必了解意涵,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抗告人97年3月11日知悉前開確定判決時起算,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查送達證書性質上乃屬公文書,本應推定為真正,抗告人雖主張前開判決正本係遭人冒名收受,並提出照片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再字卷第7至9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經營「自力堅食品什貨店」之事實,不能證明抗告人未親自收受前開判決書。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證有冒名收受判決書之事實,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再者,上開判決書既已送達與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即已置於抗告人得知悉之範圍內,抗告人不能以其不識字而未了解其涵義為由,主張上開送達有不合法情事。上開判決既已於96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並於96年8月28日確定,則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應自96年8月29日起算,抗告人遲至97年3月2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