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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 丙○○

丁○○○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與案外人莊榮德、陳香樺、莊榮華、蔡瀛陽(下稱莊榮德等人)簽訂合建房屋意向書(下稱合建契約)並經公證;且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該合建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而其係莊榮德等人該合建契約之繼受人,自同年12月起,經屢次通知抗告人詳談合建契約事宜,均遭拒絕且避不見面,致其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212萬9520元。爰聲請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抗告人各553萬23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原法院公證處96年板院公004字第000156號公證書、合建契約、被退回之通知函及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至50頁、第55至62頁、第

65 至68頁),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合建契約,與遭「逾期招領退回」或「查無此人」為由予以退回之通知函及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7至40頁)以為釋明,抗告人未履行合建契約且避不見面,致相對人因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而受有損害,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故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