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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林烱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烱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查抗告人係以三重市慈福派出所2名管區警察及派出所所長莊明凱為被告,具狀起訴主張三重市慈福派出所2名管區警察於民國83年4月3日因接獲報案,至三重市○○街○○○號抗告人家中處理家庭糾紛,詎該2名警察竟對抗告人凌虐、施暴、毀謗、毆打、綑綁,並將抗告人送至市立療養院,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等情(見原審影卷第1、2頁),嗣於96年11月27日再具狀追加林烱維、丙○○、乙○○、甲○○○為被告,主張林烱維、丙○○喪失繼承權,應返還所侵占之財產,乙○○、甲○○○應歸還其被繼承人林文揚所侵占之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等情(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經核抗告人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並非必須一同被訴,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追加之訴復未經抗告人原起訴之被告即三重市慈福派出所2名管區警察及莊明凱之同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乃基於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6、7款之規定,亦得追加被告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查抗告人係請求追加林烱維、丙○○、乙○○、甲○○○為被告,乃屬當事人之追加,自無同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查抗告人係請求追加林烱維、丙○○、乙○○、甲○○○為被告,非僅就訴之聲明之「範圍」為之,並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到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查抗告人就林烱維、丙○○、乙○○、甲○○○為訴之追加部分,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即與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不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抗告人係以三重市慈福派出所2名管區警察及派出所所長莊明凱為被告,起訴主張該2名管區警察於83年4月3日對抗告人為侵害權利之行為,嗣追加林烱維、丙○○、乙○○、甲○○○為被告,係主張林烱維、丙○○喪失繼承權而應返還所侵占之財產,乙○○、甲○○○應歸還其被繼承人林文揚所侵占之2,900,000元等情,所涉及之事實並不相同,則抗告人所追加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查抗告人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追加被告林烱維、丙○○、乙○○、甲○○○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洵不足採。

㈥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6、7

款之規定,追加林烱維、丙○○、乙○○、甲○○○為被告,請求返還所侵占之財產,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