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 2總隊第3大隊第9中隊(其業務嗣由相對人所屬後備司令部承接),因73年 3月間發生臺灣歷史上第一件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三軍統帥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伊作為佈建人員,伊服從軍令冒死混入不法組織,蒐集情報,自73年11月 1日起,先後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惟相對人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之規定處理,伊因而遭相對人洩漏身分、違法羈押、刑求、起訴,並經相對人以貪污罪判刑15年確定,服刑至80年 6月14日始因總統宣告減刑而出獄,共計失去自由達 2,417天。嗣伊為平反冤屈而奔走十數年,雖曾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然至今尚未獲得平反。伊因信賴該「清風專案」之規定,依法令從事臥底工作,然相對人卻違反其所頒佈之命令,對伊追訴、判刑,已明顯違反其自行頒佈之命令,侵害伊之自由與權利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億元,及回復名譽給予伊一個新的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之判決。
二、惟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前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億元及賦予新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 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足按(見本院卷10至22頁)。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前以96年度救字第 141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嗣卻以裁定駁回伊之本案請求,二者顯有矛盾云云爭執。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參照)。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即知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法院固得准予訴訟救助,惟嗣經調查審理之結果,仍有可能因被告抗辯而發現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之事證,並據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抗告人徒以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