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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7號抗 告 人 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亦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於94年10月25日核發

(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 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抗告人因信賴上開行政處分所為興築地基、結構、委託製作儲油槽及其他相關工程所致之財產上損失,本應由相對人賠償,不因相對人嗣後為勒令停工、不准建築工程展期、不准復工及註銷上開建造執照等行政處分而有異,故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理由,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核准伊在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2之1等地號土地八筆興建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核發(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 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10頁)。

嗣相對人於95年6 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謂本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其他施工缺失,勒令伊停工(見原審卷第11頁)。伊申請展延工期,相對人於95年10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1頁)。伊再申請復工,相對人於96年1 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表示伊已逾上開建造執照所定建築期限,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而否准復工申請(見原審卷第175 頁)。因上開勒令停工、否准展延工期及復工申請等行政處分均違法,且相對人如認為本建案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規定,即不應核發建造執照,其竟核發,致伊據以施工,支出興築地基、結構、委託製作儲油槽及其他相關工程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失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96年3 月22日期間,非僅限於抗告人遭勒令停工之前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40頁),且細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施工費用之理由,其乃以相對人所為勒令停工、否准展延工期及復工等行政處分違法為先位主張,備位主張始以各該行政處分雖不違法,但相對人不應核發卻核發建造執照,致損及其信賴利益為由,換言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勒令停工、否准展延工期、復工申請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相對人是否不應核發卻核發建造執照等爭點之認定結果為據,原審無法擇一論斷後為裁判。再查,抗告人已對上開95年6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96年1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案號受理中,有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函文,及相對人提出之答辯書可稽(原審卷第176 至

189 、193 至194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各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且兩造間已開始該行政爭訟程序,原審於該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