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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黃玉丹於民國 (下同)74 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抗告人及陳碩佑二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感情破裂,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詎黃玉丹故意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其中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轉存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現惟恐抗告人又將上開銀行存款轉交予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3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黃玉丹與相對人結婚後即共同經營公司,在94年12月15日前,均獲相對人授權處理公司及相對人與家庭開銷之收支事宜,詎相對人於93年8月間在外脫軌行徑謊言遭戳破,即腦羞成怒捨棄家庭拋妻棄子,先後對黃玉丹及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如此惡劣舉動,意圖斷絕抗告人母子三人生計,實為情理法所不容,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黃玉丹將雙方婚後存款提領轉入抗告人帳戶,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銀行存款300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原法院卷第6頁)、黃玉丹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8-11頁)、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抗告人台北莒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最高法院卷第75頁、第77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拋妻棄子,先後對黃玉丹及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意圖斷絕生計,實為情理法所不容等語,縱然屬實,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之問題,尚待本案判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於假扣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現仍就學,並無收入」、「上開宣告分別財產事件,黃玉丹當庭自承公司成立後,就把這些錢提領出來,一部分放在小孩那邊,…,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黃玉丹故意將婚後存款提領一空,轉存入兄黃木源…及二子銀行帳戶,債權人前曾經法院裁定將黃木源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假扣押,黃玉丹、黃木源二人竟早一步將該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歸零,致債權人扣押無著。現債權人惟恐債務人又移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予第三人,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學生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26號訊問筆錄 (見最高法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黃木源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存摺、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頁、第3頁、第12頁背面、第18頁),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所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